語言歧視就是種族歧視
香港城市大學法學院
莫世健副教授、顧敏康助理教授


 日前,香港城市大學負責法學院教員續約的上訴委員會確認,法學院在評審申請續約教員的過程中沒有評審這些教員的中文著作。有傳媒指這樣評審教員是缺乏「最起碼的依據、理由」(2002年4月3日《蘋果日報》社評)。立法會議員、教員和律師等更質疑此舉有種族歧視之嫌。那?,不評審教員的中文著作是否種族歧視呢?

語言不應受到歧視
 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12月10日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將「說哪種語言」作為「人人皆得享受」的「權利與自由」。也就是說,任何人都有權使用自己願意使用的語言,並且不應因為其所使用的語言而受到歧視。這一原則在許多國際文件和學者的著作中都得到承認和支持。之所以如此,是因為「語言」與文化直接相關(《漢語大辭典》(卷6)將文化定義為「運用文字的能力及書本知識」)。而「文化權利」(cultural rights)已經成為二十一世紀每一個國家必須保障其公民應享有的權利」,使用母語更是天經地義的權利。保障使用母語的權利則是國家政府義不容辭的責任,是保障國民「文化權利」的基本方法。

 從歷史的角度來說,種族主義者和殖民主義者都是首先從心理上,使被歧視者和殖民地的人感到其「文化」、「語言」低人一等,例如非洲奴隸被禁止信仰自己的宗教、講自己的語言,就是為了使殖民者的歧視政策合法化和本土化。這就是為什麼國際社會一直將殖民主義視為種族歧視根源的基礎所在。

歧視的定義
 也許有人會說,每一個人都對某些語言、某些文化有偏愛,都有可能認為自己的語言、自己的文化是優於其他人的。那是不是說每一個人都是種族主義者呢?就一般人而言,這是「偏見」(prejudice)或文化沙文主義的表現,不構成歧視。但是,手中握有權力的人對某種「文化」、「語言」的偏見或文化沙文主義則不同。種族歧視與語言偏見和文化偏見的不同之處在於,「種族歧視是制度性的並與權力和能力相關。換句話講,種族歧視是通過權力和能力,將偏見以及優越感或優越的態度轉化成行為、習慣、政策或法律」。(Ron Daniels)這也正是一般人的偏見與握有權力人的偏見最大的不同之處。
 二十一世紀的今天,每一個國家、每一個機構都有責任確保所有的人在言論自由、工作等方面享有完全平等的權利。唯一的例外是國家政府可以給予本國國民高於外國人的待遇。否則,由於種族、年齡、性別、國籍或宗教的理由,給予相關人士不公平的待遇或拒絕給予其正常的特權,都構成歧視。另外必須指出的是,雖然國際社會一直不遺餘力地譴責種族歧視,但是種族歧視不僅沒有完全消失,反而在「世界不同地區不斷復燃」,這已經成為世人關注的焦點之一。

城大法學院事件涉歧視
 按照國際社會的規範和標準考慮城大法學院在教員續約問題上的做法,不難看出:第一,按照城大上訴委員會的報告,法學院在審查申請續約教員時,未考慮相關教員的中文著作。這顯然是對中文的語言歧視,從而也就構成對能夠使用中文教員「文化權利」的侵犯;第二,假如在城大法學院能用中文出版學術著作的只有華人教員(據我們所知,到目前為止,只有華人教員用中文出版過學術著作),「文化權利」遭受侵犯的教員便會限於華人教員。進而言之,受到語言歧視的人便限於屬於黃色人種的華人;第三,這種對待中文著作的態度構成對華人教員「不公平的待遇」,即是歧視;第四,決定對申請續約教員的中文著作不予評審的是公營的大學,是有「權力」和「能力」將其「態度」轉化為行動的機構。從國際社會的角度看,在確保所有的人都能事實上得到平等待遇的問題上,公營機構所負的責任與政府無異。因此,為挽回城大的公信力,校董會必須嚴肅認真地徹查整個事件與學校的管理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