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大是否容許歧視於該校存在?
教協會副總幹事 戚本盛


 城市大學法律學院十名亞裔教員續約風波,並未因該校上訴委員會給其中三人續約兩年而平息,事件揭發出來的錯失不少,我認為其中有關種族歧視的指控尤其嚴重,城大有關當局實在不宜再含糊其詞,反而必須作出獨立調查,以求得出一個有公信力的結論,否則,該校的校譽,以及整個香港學術界的聲譽,都會蒙污。

 對於種族歧視的指控,上訴委員會認為,「沒有證據證明有種族歧視」,該委員會解釋這個結論時,只著重兩點。第一,法律學院決定是否和個別教員續約,並不影響與其他教員續約的機會,因此,不獲續約的教員無須與其他已獲續約的教員比較,「續聘任何人應該與歧視和偏見無關」。第二,法律學院人事委員會裡的增選委員的安排,只有發言權而無投票權,是按照大學章程的做法,與種族無關,因此「亦不能構成上訴委員會作出的種族歧視的指控」。

 上訴委員會舉出這兩點理由,可謂言不及義。上訴委員會其實把重點錯置了,「沒有證據證明有種族歧視」的結論,也便站不住腳。要澄清僱傭關係中有沒有歧視,基本上可從兩個方向入手。第一是研判是否有「差異的對待」(Disparate Treatment),第二是研判是否有「差異的影響」(Disparate Impact)。

 「差異的對待」,可稱為「直接的歧視」,其義是指,在一個人遭到拒絕聘用、提升、加薪等等時,而這個人若因為其種族、宗教、性別或民族本源等等,而比其他僱員或申請者受到較差的待遇,則這個人便算受到歧視。從這個角度看,無論聲稱受歧視者和其他僱員之間是否競爭職位(即上訴委員會所關注的是否還有「職位空缺」),和其他僱員比較,仍屬必要,上訴委員會沒有作出比較,當然會得出「沒有證據證明有種族歧視」的結論,但這並不表示不續約事件中沒有種族歧視。

 「差異的影響」,近似「間接的歧視」。當表面上中立的聘用政策或職位條件,其實對一個人產生歧視的效果,除非僱主可以證明,有關政策或條件,是「真實的職業資歷」(bona fid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在業務上合理而又必需的。在這個角度看,法例是容許僱主以和職位相關的資歷和工作表現作為準則,來決定僱員聘任、升遷或獎罰。問題是,城大上訴委員會的第二點理由,只提到增選委員之設也適用於其他學系的人事委員會,其實是企圖論證表面上中立,卻沒有從「真實的資歷要求」的角度來否定種族歧視的可能,而增選委員,在制度上根本與種族無關,自然不能構成種族歧視的指控。

 問題的核心其實已經在上訴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中浮現,只不過他們沒有應用到「種族歧視」的問題之上。在上訴委員會的報告中,有「中文學術著作之評審」的一段。這段話指出了以下兩點:

一、 上訴教員有「不少中文著作」,對其續約的上訴申請「都很重要」。

二、法律學院決定是否和這些教員續約時,沒有「全面的評核」這些中文著作(我相信,甚或說「完全沒有評核」也實不為過)。

 也許,嚴格來說,在決定其教員是否續約時應考慮甚麼語文的著作,的確是法律學院的學術自主的範圍,本文也不是要越俎代庖,用筆者的觀點,代替法律學院管理層的理據,然而,我不得不提問:不評核有關學者的中文著作,是否合理?

 雖然城大聲稱這次「不續約」與「解僱」不同,但有關解僱員工的法律要求,其實可借來決定城大法律學院管理層的做法是否合理的。僱主要解僱員工,有責任提出解僱的理由,一般而言,重點在員工的能力和資歷、員工的行為、有關職位是否過剩等等。換言之,就是要問:不評核學者的中文著作,是否與上述這些因素有關?不評核學者的中文著作,會得出有關學者力有不逮、資歷不足以續約的結論嗎?會得出有關職位過剩,要裁掉有關教員的結論嗎?任何一個常人,會覺得這種結論合理嗎?

 城大法律學院管理層對不評核中文的學術著作的原因,沒有多作解釋。該校校長張信剛說,該校上訴委員會已把不續約的理由個別通知有關教員,其中是否涉及不評核中文著作的理由呢?疑中留情,本文或許不宜作過多推測,不過,城大法律學院既然自稱有比較法和國際法的使命,而且尤其重視中國法,並以擔負香港和中國的法律體系之間的中介角色而自居,其教員的研究重點也包括中國大陸的法律、比較包括中國大陸在內的國家與地區的財務及銀行法律、研究利用中英語文對普通法的表述等等,卻竟然實施不評核中文學術著作的人事聘用政策,箇中有何道理,是否屬於「真實的職業資歷」範疇,在任何一個常人來說,料想也必心存疑惑。

 更重要的是,如果有關學者專研中國法律,「不少著作」用中文撰寫,也是理所當然,但是,在不評核中文著作的政策下,只因所用語言為中文,有關教員是否受到較諸操其他語言的教員更為不利的對待(「差異的對待」),又或者學院要用「一套」表面上公平一致的政策,而無視有關教員用中文撰寫學術著作的特點(「差異的影響」),則有關政策,是否含有歧視成份,也是須予反省的。

 《香港法例》第383章第8條載有《香港人權法案》,其中第一條及第廿二條,分別是這樣說的:

第一條:享有權利不分區別
(一) 人人得享受人權法案所確認之權利,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

第二十二條:在法律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護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究竟,城大法律學院「不評核中文著作」的聘任政策,是否已經因語言不同而有所歧視呢?法律學院的管理層,理應可以輕易辨明並且向公眾交代的,至於城大校方,雖然並不一定專研法學,但在有關教員提出指控,上訴委員會也指出的確有關事實後,應否仍然採取駝鳥政策,以自主的盾牌,迴避歧視的指控呢?